結社自由權與人民團體法
無論在任何政治與經濟體制的國家,最有力量的組織是政府。何以在政府之外,尚有非政府組織或團體之存在?推其原因在於現代社會變遷迅速,依國民授權與法律制度所建立之政府組織,不能隨社會變遷的腳步來調整改變,也就不能綜理一切事務,人民的需要自然也無法滿足。因此乃出現了彌補此項缺陷的非政府組織或人民團體。
政府組織與非政府組織的區別,在於:一是政府法律建制,非經修改法律不得變更;因之在結構上、規模上、功能上、運作程序上、資源配置上,都不能因應急速變遷社會的需要。非政府組織乃因應社會變遷的需要而出現,組織功能彈性而靈活,較之政府的遲滯呆板更能發揮效果。
二是政府的人事、經費,既受民意機關的控制,又遭政黨及政治人物左右。非政府組織、自主獨立不受外在壓力的影響。
三是政府必須均衡地顧及所有部分,不能集中力量處理特定問題。非政府組織不必亦不能如政府般的照顧全體,只就其志趣所在、能力所及、擇定特定項目致力,最易凸顯其成績。
四是政府工作項目與資源配置,是依預定之計畫設計;當環境變遷,新需要出現,難以應付。非政府組織的創立乃因應政府無法顧及,而社會卻已出現迫切之需要,能及時處理政府束手無策的問題。
五是政府及公務人員雖賴人民繳納捐稅來支持供養,但其與人民的關係是間接的,人事保障制度形成官僚體系,政治人物的私心自用,又常無視人民的需要,主動積極的服務精神欠缺,以權謀私的情事卻屢見不鮮。非政府組織乃由於人民感受到社會的需要與政府的缺失,以強烈的自發性願望組成;其組織之能否為社會肯定接納,決定於其所提供的服務,能否為其所設定的目標群體滿意,其能否存在給參與者繼續貢獻心智勞力而自覺有用的機會,並不若政府之依賴法律保障,而係決定於本身的能否精進不懈,提供為人民所需而政府難以顧及的優質服務。
從以上的討論可以知道非政府組織,也就是我國法律所稱的人民團體,在現代國家之不可或缺。也因此對於人民團體之設立應持開放與鼓勵的態度。我國現行《人民團體法》係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,察其內容規定,雖較前此戒嚴時期之持嚴禁封閉狀態放寬;但卻未能體察我國憲法第十四條「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」的精神,較之先進國家之採取完全開放政策,更弗如遠甚。
考現行《人民團體法》之規定,其不合理之處主要者有以下數端:一、受主管機關之指導(第三條);二、發起設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(第八條);三、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(第十條);四、規定理、監事名額及任期(第十七條);五、限制理事長連任(第二十條);六、規定會議之召開(第二十五條)。人民團體為自主性,自發性之組織,以上這些限制規定,應予刪除。由人民團體自行規定,改採報備制即可。
在此值得一提的是《人民團體法》第九章政治團體,其設立與各項有關規定則不予任何限制,僅在設立時報備即可。考政黨雖同為人民團體,但其對社會與人民生活之影響當遠勝一般社會團體與職業團體。顯然可見,此《人民團體》法為一限制弱勢者的不公平的法律,是阻礙民主實現、人權發展、剝奪人民集會結社自由的落後法律,切盼及早修正,還本屬於人民之權利於人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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